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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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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2年4月那天,天都黑了,段某某打电话说梁甲被绑架了,我到他家才知道是真的,我知道段某某与秦某甲之间因一块地的买卖有纠纷,可能是秦某甲干的。第二天下午,我们准备了6万元给对方,到晚上8点左右,我在梁甲家

2012年4月那天,天都黑了,段某某打电话说梁甲被绑架了,我到他家才知道是真的,我知道段某某与秦某甲之间因一块地的买卖有纠纷,可能是秦某甲干的。第二天下午,我们准备了6万元给对方,到晚上8点左右,我在梁甲家里接到梁甲打来的电话,我们到元庄把她接回家。梁甲说那些人强拉她时,扭伤了手,到车上,有人打她头,不让她动。别处没见红伤。

9、证人梁丙的证言

梁甲被绑架那天,梁乙打电话告诉我这件事,我就到他家。第二天晚上,梁甲被放回,我们去接的。当时天黑。梁甲说手扭伤了,还说在车上,有人打他头,不让他动。

10、通话记录清单

证实案发期间双方通话情况。

11、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

证实段某某当晚犯病住院情况。

12、新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到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于2012年4月6日指使秦某乙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将梁甲绑架,非法关押于新野县王集镇湍河桥西孙某某的花厂内,在向梁甲家人索要6万元现金后将梁甲放回的事实。

13、抓获经过、网逃人员羁押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秦某乙在汕头车站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局汕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被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2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3年7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秦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到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8月28日转监视居住。

14、转让建校协议书

证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秦某甲和合伙人翁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南阳华中技校新野分校”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段某某,约定转让费150万元,段某某已付5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后付清。

15、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经侦查,参与绑架的其他同案人员不能确定真实身份。

16、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为索要债务,预谋并雇佣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被告人秦某乙按照被告人秦某甲的指示,参与指认地点、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接钱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在脱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对其应从严掌握从轻幅度;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遭到殴打,但仅提供了被害人梁甲的陈述,证人梁乙、梁丙系被害人梁甲亲属,且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因此,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