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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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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昭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姚昭毅身为国有企业-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9.5万元、港币25万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姚昭毅身为国有企业-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9.5万元、港币25万元、加币1万元、购物卡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认定部分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被告人姚昭毅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两规”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办案机关根据黄某某的交代,掌握了姚昭毅收受黄某某22万元、加币1万元的犯罪线索,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姚昭毅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而且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姚昭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因此,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昭毅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受贿罪行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昭毅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昭毅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昭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姚昭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