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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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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荣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请求被告人夏荣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70647.1元。外购药无医院医生证实其真实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请求被告人夏荣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70647.1元。外购药无医院医生证实其真实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自被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03天,按照每天56元计算为:56×203=11368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6天,一人护理,每天56元,计款3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6×30=198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66天,每天30元,计款1980元。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焦某某到南阳市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母亲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032×15÷3×60%=15096元;被害人女儿牛某、儿子牛某丙的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5032×3÷2×60%=4528.8元和5032×9÷2×60%=13586.4元。8、鉴定费650元。上述八项共计124332.3元。因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夏荣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11899.1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10000元,被告人夏荣成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10189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荣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1899.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