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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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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杨某某10000元购物卡、林某某现金10000元、汪某某的委托人蔡某某现金5000元,是一种收受礼金、违反党纪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乙现金3000元、邓某某现金6000元,系民事委托代理行为的酬劳或朋友之间的感谢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干部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工作、协调新野县东北新区内(正在施工的明德学校、希尔顿酒店等均属于东北新区)的施工单位施工环境,配合新野县土地局参与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2、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王某甲现金4000元,帮助王某甲协调新野县上庄乡政府暂缓王某甲的女儿家违章牛棚不被拆除,非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新野县上庄乡土地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虽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其利用了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给新野县上庄乡土地所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协调,使王某甲女儿的违规牛棚当时没有被拆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故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王某甲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3、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收受王某甲现金系2000元,非4000元,收邓某某现金4000元,非6000元;经查,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现无新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翻供,无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4、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经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某案件系办案机关在联合办理土地拆迁领域案件时发现,通知刘某某接受调查,未找到,后办案部门告知刘某某是为查处财务账,后刘某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本案,办案机关在办理土地拆迁领域案件时发现刘某某贪污、受贿犯罪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其已经掌握,刘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能退出全部涉案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48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