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吉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他们三人把那个人追上后,把那个人和摩托车弄到代销点处,刘吉朝说:“我是郭滩派出所的,你拿100元钱。”那个人说:“我没钱。”刘吉朝上去用手打了那人两巴掌,并且给王某说:“你把他和摩托车带到郭滩派出所。”

他们三人把那个人追上后,把那个人和摩托车弄到代销点处,刘吉朝说:“我是郭滩派出所的,你拿100元钱。”那个人说:“我没钱。”刘吉朝上去用手打了那人两巴掌,并且给王某说:“你把他和摩托车带到郭滩派出所。”王某说:“中。”刘老四说:“拿50元也行。”那人说:“我真没钱。”我接着说:“你拿几盒烟。”我说后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去到代销点拿了八盒烟给了我们,他把烟给我们后,我们四人每人分了两盒,之后就把那个人放了。刘吉朝打那个骑摩托的人是因为那个骑摩托的人不给钱。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000年春季的一天下午,我从任桥村我姐家回家,行至任桥村黄铁庄十字路口代销点处,有三个人在十字路口两边站着,旁边放有两辆摩托,他们仨喊着我说:“站住。”我听到后看看他们仨,其中有一个是任桥包专车的“刘老四”(即刘某甲),我没停车,他们就骑了两辆摩托车追我,并且还开着警报器,他们三人追到我村王某乙的代销点门前。刘老四骑着摩托车拦住我,我停下车后,刘老四说我:“你有证吗?”我没说话,就去拔我的摩托车钥匙。刘老四看我把钥匙拔了,非常恼火地问我要摩托钥匙。我不给他,他就上来从我手中夺,在争夺中刘老四用手往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我怕不给他钥匙,他还打我,我就交出摩托车钥匙。我把钥匙交给刘老四后,他把钥匙交给和他一起来的那两个人的其中一个人,让他把我的摩托车骑上,另外那个人用摩托车把我驮上来到任桥村黄某甲代销点处,和刘老四一起的一个人说:“我是郭滩派出所的,你掏100元钱。”我说:“我身上没钱。”那个人就上来把我打了两耳光。还说另外一个人:“你把他和摩托车带到郭滩派出所里。”那人说:“中。”这时刘老四说:“拿50元算了。”我说:“我身上真的没钱,不中了我回家给你们拿。”我说后,旁边有一个人说:“你拿条烟算了。”我就到代销点去拿烟,因为我身上没钱,我去拿烟时就告诉代销点的那个女人说:“我姐家是你们任桥的,我姐夫叫刘朝雷,你先给我拿条烟,晚一天我再给你钱。”说后那个女的就给我拿烟,当时那种烟不够一条,就拿了几盒。我把烟拿来后,给了让我拿烟的那个人,之后刘老四等人就让我走了。在我走的时候,刘老四说:“你去报警吧,我就叫‘老四’。”

让我拿烟的那个人他没去追我,追我的就三个人。和刘老四一起的那两个人的体貌特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当时我害怕,也没敢仔细看人家的样子。之后我就骑上摩托车回家了。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2000年春的一天,我听我村群众(时间长了,不知是谁)说,昨天下午我村的老四(刘某甲)、刘吉朝伙同别的人在我弟开的代销点门口拦截一辆摩托车,问那个骑摩托车的要钱,人家没给他钱,他就问人家要烟,那个骑摩托车的没钱,就在我弟的代销点里欠了几盒烟后给老四等人,老四才让人家走。老四等人打没打那个骑摩托的我不在场,听说是打那人了。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2000年春季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刘老四)和郭滩的两个人在我们黄铁庄十字路口拦了一辆摩托车,问人家要钱,人家不给他们。他们追到王套楼代销点处把人家打了一顿后将人和车追过来,让人家给钱,人家不给,他们将人家打后,也不知道最后给买的烟,还是给的钱,我当时不在场,这是后来听说的。

8、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证明

证实王某于2003年举家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9、新野县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

10、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9、10证实同案犯刘某甲于2003年被新野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刘某甲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吉朝于2013年7月20日到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甲、王某、李某甲强迫王某甲买烟的事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刘吉朝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吉朝表示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说是派出所的,没有打人。本院认为,本案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的供述及现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均证实被告人刘吉朝在将被害人王某甲带回任桥村黄某甲代销点处后,自称是郭滩派出所的,要求被害人拿100元钱,在被害人说没钱时打了被害人二巴掌,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吉朝在投案时也有此类供述。现其当庭否认,并无充分的理由,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刘吉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吉朝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吉朝在犯罪过程中,系接受同案犯刘某甲提议并跟随刘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樊肖波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吉朝系从犯、初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吉朝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吉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