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伟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人杨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6起、第11起盗窃犯罪没有参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现金没有3200元;辩称其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而不是销赃。

被告人杨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6起、第11起盗窃犯罪没有参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现金没有3200元;辩称其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而不是销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夜间,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驾车先后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上港乡、沙堰镇、五星镇、新野县城、南阳师范学院附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伙牌镇、钟祥市张集镇等地,采用挖洞入室、撬门等方式,分别盗窃赵某某花生、化肥等物品价值8925元、王某乙7只羊价值8260元、赵某14袋芝麻价值9282元、陶某东风小霸王车一辆价值36180元、张某甲电脑等物品价值24098元、梁某甲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5550元、刘某某粮油等物品价值9320元、任某某烟酒等物品价值10962元、梁某乙7只羊价值8075元、邱某东风K02双排货车一辆价值36400元、易某某花生果价值660元、艾某某三轮车一辆价值5958元、李某甲耕牛一头价值15600元、李某乙耕牛两头价值18600元。其中,被告人程伟参与盗窃十一起,涉案价值182652元;被告人秦忠建参与盗窃十二起,涉案价值168172元;被告人杨远强参与盗窃六起,涉案价值51187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陶某的东风小霸王车、邱某的东风K02双排货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赵某、陶某、张某甲、梁某甲、刘某某、任某某、梁某乙、邱某、易某某、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程伟购买被盗车辆两辆,价值56730元;被告人杨远强将秦忠建盗窃的价值5958元的三轮车一辆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被盗车辆一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伟、王某甲购买的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伟、杨远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鲁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伟、杨远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伟、杨远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多次、入户、流窜盗窃、被告人秦忠建、杨远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程伟、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秦忠建辩称,第7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现金没有32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忠建辩称其于2013年12月4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12月5日盗窃耕牛的第14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忠建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2013年12月5日夜间两次与被告人杨远强通话,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忠建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秦忠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没有参加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程伟、秦忠建均指认其参与了此起犯罪,杨远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没有参加的意见,经查,事前各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同案犯秦忠建供述在实施盗窃车辆的过程中,被告人杨远强参与将被盗车辆推离现场,因此,被告人杨远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现金没有32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犯罪没有参加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强辩称其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而不是销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秦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程伟、秦忠建退赔给赵某某现金8925元,退赔给任某某现金10962元。

六、责令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退赔给王某乙现金8260元,退赔给赵某现金9282元,退赔给刘某某现金9320元,退赔给梁某乙现金8075元。

七、责令被告人程伟退赔给张某甲现金24098元,退赔给李某甲现金15600元。

八、责令被告人程伟、秦忠建、杨远强与同案犯高某某退赔给梁某甲现金15550元。

九、责令被告人秦忠建、杨远强退赔给易某某现金660元,退赔给艾某某现金5958元,

十、责令被告人秦忠建退赔给李某乙现金18600元。

(以上退赔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