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贵、魏军伟、孔洋贩卖毒品186.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富贵、魏军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孔洋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黄富贵、魏军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