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贾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王某乙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李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刘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9.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 10.襄城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证实:2013年1月5日刘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11.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卢氏县公安局2014年5月7日扣押杜某某60000元。 1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我因非法经营卷烟来投案自首的。大概是2012年热天之后我往贾某某那里总共送有三次烟,每次送有二十五、六件大件烟。这都是刘某某的烟,不知道是他自己做的还是从别处买的,全部是假烟。散花每件480元,红旗渠每件540元。刘某某2013年春节过后喝酒喝死了。刘某某安排我押车,每趟给我300元,司机也是刘某某掏的运费。我只记得刚开始给贾某某送烟是2012年5月的一天,接下来我又连续给他送了两次。我第一次大概给他送有25大件,每件50条,品牌有散花、软红旗渠、可能有一件白红塔山。第二次和第三次送的品牌和数量与第一次送的都一样,主要是散花,红旗渠和白红塔山都很少。第二次和第三次大概时间在2012年8月和9月。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国家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人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供称其共向贾某某送过三次卷烟,每次25大件,每件50条,据此计算被告人杜某某卖给贾某某的卷烟达750000支。而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某给他送过两次烟,每次20大件,共计2000条,应折合400000支。尽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数额与证人贾某某证明的数额不一致,但贾某某的证言另证明其卖给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的卷烟均为杜某某所提供,根据贾某某与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交易情况,其数额已远远超过750000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向贾某某销售卷烟75件,合750000支的数额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向贾某某销售的卷烟是其在刘某某授意下押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在刘某某授意下运送假冒卷烟销售给灵宝的贾某某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数额较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除已缴纳10000元外,其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