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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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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12、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杜关中队民警张某丙接报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我接到豫西大峡谷景区崔普经理的电话报称其单位的面包车在卢氏县官道口高速路大桥附近撞住人了,让我派人去看看情况。接电话后

12、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杜关中队民警张某丙接报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我接到豫西大峡谷景区崔普经理的电话报称其单位的面包车在卢氏县官道口高速路大桥附近撞住人了,让我派人去看看情况。接电话后,我就让值班民警刘某乙带人前去处理。

13、被告人车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ⅹⅹ年ⅹ月ⅹⅹ日,住卢氏县ⅹⅹ镇ⅹⅹ村ⅹ组。无违法犯罪记录。

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郑州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车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所在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