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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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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谭某某在高邑街一食堂酒后窜至高邑街孙某某家中,趁孙某某妻子吕某某一人在家,强行对吕某某实施不轨行为,因吕某某极力反抗,谭某某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某、孙某朝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视频资料。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2、被告人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吕某某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朝、孙某燕、刘某某、谭某举证言,被告人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工作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吕某某家,对吕某某实施不轨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