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