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蔡某某在担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河港派出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非法传唤刘某某,并强令民警将刘某某戴上手铐,后向上级机关呈报对刘某某的行政拘留,导致刘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均不足,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蔡某某无罪正确。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