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对在逃人员依法执行抓捕,并导致在逃人员脱逃,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