沟北村民组那一块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地皮不是我的,这块地村镇建筑许可证上刘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联建幸福小区的土地来源有:刘某乙家的一块宅基地300平方米左右,赵广新的一块责任田有500-600平方米,这块田被胡某某和魏某某二人分开全部买来投入开发建房了,胡某乙的一块地200平方米,和我家的那块192平方米宅基地。这四块地都是村里的农田。“联建幸福小区”是胡某某牵头开发的。 我和胡某某是亲姑表关系。和喻某某发生纠纷是胡某某让我去的,后来赔偿她20万元是我签字,胡某某拿钱。整个幸福小区都是胡某某出资建设,楼房由他出售,售房款由他收取。胡某某与鄢某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我签名,但钱不是我付。胡某某让我签名,后来胡某某出资在那块地建立半个单元楼房。 (2)证人夏某某(胡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幸福小区开发者有胡某乙、刘某丁、魏某三人开发的,胡某某出资盖房也有份额,用的地是胡某乙和魏某、刘某丁、鄢某某的宅基地。 (3)证人魏某某(魏某的父亲)的证言:幸福小区是由我投资一块288平方米的地皮,胡某某和胡某乙出资,以我女儿魏某的名字与我们村里签订的协议。胡某乙说和我一起搞开发,但我至今没得到一分钱或一间房。联建幸福小区用地有胡某某、刘某乙、赵广新的责任田,胡某乙的一块宅基地,刘某丁的宅基地和我家的那块宅基地。楼房是胡某某、胡某乙他俩出资建,合伙卖的,房款也是他俩收。刘某甲赔偿给喻某某的20万是胡某某掏的。刘某甲和鄢某某儿子刘伟签订转让协议的31万也是胡某某支付的,这块地被胡某某用来搞开发了。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三栋楼是我和刘某丁、魏某、刘某乙四人开发的,半栋楼是刘某丁买的鄢某某的地皮,刘自己开发。我们四人出的都有地皮。胡某某没参与开发,现在出售近30套、4间门面,卖300多万。 (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2008年胡某某开发引起我弟弟俞成情家住宅下沉,2011年胡某某赔偿我弟弟20万,协议是胡某某、刘某甲和我弟弟签订的。参与开发还有胡某乙和刘某甲等人。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我知道的老板有胡某乙、魏某某和刘某丁,我负责承建,从胡某乙手里承包,胡某乙、魏某某和我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20多万。 (7)证人朱某某(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幸福小区是胡某某、胡某乙和魏某某开发的,胡某某他们开发占用我家的一块144平方米的宅基地,说算我们一份并承诺建好后给我家一套房子,但没给。刘某甲没出资一分钱,也没得到一分钱,胡某某安排刘某甲与鄢某某儿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胡某某与俞成清签订损坏赔偿协议,是胡某某谈好安排刘某甲签的字。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联建幸福小区占的地都是我们沟北组的地,有我家的一块、赵文新和赵文军兄弟俩合伙的一块、胡某某和胡某乙两兄弟的一块、刘某甲的一块。我和胡某某说好,他用我的那块地,到时给我家一套楼房,没有签订协议。我家从小区分了一套楼房,房子在小区南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我是从胡某某手里领到的房屋钥匙。 (9)证人刘X、刘XX、石XX、王X、王XX、付XX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房屋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的供述:开发幸福联建小区是在2007年到2008年,我盖的南面的一栋楼,后期是其他人盖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和刘某乙盖了南楼,我投资100多万元,当时他在生产队分了一块宅基地,大概400多平方,他就用这块地出资,后来抵他两套房,他自己住一套,对外销售一套。我所开发的南楼总共24套房屋,8间车库,20多间煤棚,截止目前南楼对外销售6套房屋。抵装窗户及拉石子共2套房屋,出售车库3间,总共销售金额在80万元左右。门面楼是我弟胡某乙及赵广新他们一块盖起来,北楼东、西是胡某乙、魏某和刘某甲他们建的,其他我都没有参与。我们对外销售房屋是否都有协议我记不了,有我签的,也有胡某乙签的。我经手卖的,协议我保管。我经手卖了6套房屋及3间车库,大概金额80万左右。 2013年12月13日我收到地税局的申报通知和缴税通知后,我给我妻子夏某某说了,让她代我到税务机关申报。但流水账找不到我没法申报,税务机关让缴纳的税款不符合实际,联建幸福小区不是我一个人建的,我不应该交那么多。 (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的供述:2007-2011年12月期间,我投资100多万,在我弟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的宅基地,还有我替刘某甲垫付的出资30多万从鄢某某购买的宅基地,一共开发建设了三栋半共7个单元的房屋;占地面积2亩多,有70多套房屋,11间门面,12间车库,现在卖有20多套。当时口头协议把房屋开发起来,现在没卖完没谈分红的事情。期间与喻某某发生纠纷赔偿他们20万,钱是我帮刘某丁垫付。土地来源有胡某乙的宅基地、责任田;刘某甲的宅基地;刘某乙的宅基地;魏某的宅基地,焉金红的宅基地和我的责任田。期间我还缴纳过罚款和耕地占用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建设部门规划和审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在税务机关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拒不申报和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459166.38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即安排家人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税务部门拒收,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愿意补缴税款,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是合法的纳税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的意见,于法无据。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不宜以犯罪追究”,只应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从事的是非法房地产开发,但有别于违禁品的生产与交易,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纳税,不能因为其从事的是非法商品房开发,反而特殊于正常的商品房开发,其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0%,因此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740535.82元,本院认为,其中的建筑税281369.46元不应由被告人缴纳,应从中扣除,故应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逃税459166.38元,属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所逃避税款459166.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