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柳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被害人诈骗所得款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