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4、证人李某庚在2005年2月21日证言:这时分到李某戊家,郭某甲不让分,李某戊手里拿着分地用的木橛一抡,抡到郭某甲头上(李某戊不是故意的),郭某甲倒在地上。后来,李某甲来地里,我对李某甲说:“你赶紧劝她回

4、证人李某庚在2005年2月21日证言:这时分到李某戊家,郭某甲不让分,李某戊手里拿着分地用的木橛一抡,抡到郭某甲头上(李某戊不是故意的),郭某甲倒在地上。后来,李某甲来地里,我对李某甲说:“你赶紧劝她回家去”。李某甲就扶郭某甲回家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2004年10月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走到村南边,见李某己把我爱人郭某甲推了个趔趄,遇见李某庚,不知咋会和李某庚吵了起来,我随后也到现场,和爱人一起走到李某戊地头,我见李某戊拿个木橛(一尺多长),从我爱人后面一下抡到我爱人头上右部,一下子把我爱人郭某甲抡坐到地上,当时郭某甲声音已经很微弱的说:“李某丁,李某辛、李某戊打住这了”。指着头上和脸部的伤,当时门某某和李某庚都在场,随后我扶郭某甲回家,打电话报了警,又打120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5日又转南阳卫校治疗,22日晚死亡。爱人血压高,别的没啥病。李某戊用棍子打到郭某甲头右部,右脸部和头顶右部都有伤,木橛有一尺多长,鸡蛋粗。

6、证人程某某证言:李某丁上去把郭某甲推倒在花柴跟,李某丁朝郭某甲背上打几拳。后来人们拉开了,李某甲到跟,他俩一起回营里了。我没有看见别人和郭某甲撕打没有。到天黑时,我从地里回来,去看郭某甲她嘴有些歪,右胳膊不会动。李某戊是否和郭某甲撕打,我没有看见。

7、证人张某乙、李某均证实为分地,李某丁和郭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丁把郭某甲推倒在花柴上。

8、证人门某某证言:李某丁跑到郭某甲跟用手推郭某甲,将郭某甲推倒在花柴上,郭某甲从地上起来还在那噘,她噘着往西不让分,李某戊给郭某甲抗一膀子,我没注意郭某甲倒没倒地。这时李某甲过来,他俩一起回营里啦。

9、证人陈某某证言:六组分地那天下午,李某甲手里拿个茶杯往东边走,我问“那个妇女(指吵架的)是谁?”李某甲说:“是我的屋里”。不大一会,李某甲把他爱人叫上,两人一起回家。

1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郭某甲入院时右颞部肿胀,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郭某甲系多发性脑梗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诱因。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郭某甲符合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脑梗死。

12、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郭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894.22元。

13、邓州市夏集乡苏家村证明,证实郭某甲母亲年龄和子女情况。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穰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和李某戊应当预见与有高血压病的人厮打可能造成他人伤亡这一结果而没有预见,因分地分别与郭某甲发生厮打,诱发郭某甲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辩解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庚、程某某、张某乙、李某、门某某均证实李某丁与郭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投案时供述了其和郭某甲撕抓,证人门某某、李某甲、李某庚均证实李某戊和郭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厮打外伤系郭某甲死亡诱因,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和要求赔偿教育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双方应按八比二比例承担损害赔偿,即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应承过错责任的百分之八十,被害人郭某甲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已由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了检验并作出鉴定意见,故其再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丁已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六个月,应折抵刑期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戊已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十个月,应折抵刑期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8212.96元(总数额72766.22元的80%),扣除李某丁已赔偿29106.48元(总数额72766.22元的40%),剩余29106.48元(总数额72766.22元的40%)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