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民小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村民小组非法获利达1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未予指控,故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本院不予审查;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三家刘二组组长,是该组的主要负责人,对组内事务起主要决定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违法所得大部分分配给村民,剩余款项已退出,且土地未被实际利用,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