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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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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14、证人刘某壬证言,他们卖地的事情我不同意,后刘某乙、袁某两口子多次找我,刘某甲的爱人白某某也多次做我工作,群众代表刘某己喊我几次让我去领钱。没办法,我提出条件,我家每人10000元,他们同意后,我到刘某

14、证人刘某壬证言,他们卖地的事情我不同意,后刘某乙、袁某两口子多次找我,刘某甲的爱人白某某也多次做我工作,群众代表刘某己喊我几次让我去领钱。没办法,我提出条件,我家每人10000元,他们同意后,我到刘某乙家领了30000元。

15、证人陈某某证言,(地)是2011年10来月份卖的,大概有四五亩地。是袁某通知我到她家领钱的,当时有组长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刘某戊、金某、开发商的老婆在场。没有开群众会,分钱时群众都知道。

16、证人惠某某证言,给我家分了50000元。我孙娃刚交了罚款,没跟上分地,所以没分钱。后我知道有的人家儿媳还没有接,孙娃还没生都把钱分了,我吵袁某,她答应多给我8000元,让我不要告诉别人。

17、证人刘某戊证言,(地)是2011年十来月份卖的,卖了130万元。2011年秋,组长刘某甲叫我、金某、刘某己、刘某辛、刘某乙、袁某到他家商量卖地的事(在这之前,刘某乙和袁某已经和组长刘某甲商量过了),我们几个村民代表都同意卖地。后刘某乙和他爱人袁某就跑这个事情。隔了几天,袁某通知我去她家分钱,每个人头9000元外,另外多给了我30000元。

1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三家刘四组的袁某到我家里找着我妻子刘某,说他们四组有块地准备卖,问我们想不想买。袁某来我家说这事好几次了。隔有半个月左右,我妻子对我说,买地的事说成了。我就问她买了多少地,地位于哪,多少钱买的。她说4亩多一点,位于白庄居委会三家刘东南角,150万元买的。签协议时,我没在场,我只知道有我妻子刘某、刘某甲、袁某、刘某丙,还有和我妻子一块去的湖北省老河口市的薛道和,其它人我不知道。当时我去看时,地在种着菜,靠邓汲公路的地边还种着树。

1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去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刘某乙夫妇先后找到我说,杨某某的老婆想买我们四组的一块地。过了几天,袁某、刘某乙领上我到杨某某家见杨某某的老婆,为地的事商量,当时我同意卖地。我们先后见了二三次,地价定住150万元,先分130万元。一天晚上在我家,有我、刘某乙、袁某、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庚,我们说开发商准备掏150万元买地,先给130万元。后经商量,都同意。隔一段时间,袁某、刘某乙把群众工作做好之后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的老婆和一个男的送来130万元。当时都在刘某乙家,开始喊群众分钱。在场的有杨某某的老婆刘某、刘某乙、袁某、我、刘某庚、刘某戊、金某、刘某己,其它记不清了。记账人有我儿子刘某庚、刘某乙夫妇,谁领钱、谁签字按指印……在“燕老虎”饭店签完协议后,杨某某的老婆给我20万元,说其中给我10万元好处费,剩余的10万元是给白庄村里的。

2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我组的地,让我和组长刘某甲商量,我和组长说了这个事,刘某甲同意卖地。后我领刘某甲和袁某去刘某家,商量地价的事,最后定价150万元。后在刘某甲家,有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庚、刘某癸、我和袁某在一起商量,大家基本上都同意卖地150万元……在“燕老虎”饭店签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征地协议在饭店当场签的,另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在我家分钱时,谁领钱在协议上面签名按指印……分钱时有组长刘某甲、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还有刘某领的一个男人,我及妻子袁某。刘某给刘某甲20万元说是好处费。我和我妻子袁某的中介费,大概有5万多元。

20、被告人袁某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我组的地,说我村别的组都已经把地卖了,让我给组长刘某甲商量一下。刘某给我打两三次电话后,我和我丈夫刘某乙对刘某甲说了这事,刘某甲同意卖地。后我和我丈夫领上刘某甲到刘某家,我们就商量地价的事,最后价钱定在150万元。之后,在刘某甲家有刘某戊、刘某己、金某、刘某癸、刘某庚、刘某乙几个人在一起商量,大家都同意……签订协议的前几天一个下午,杨某某的老婆拿130万元到我家,组里群众按124人,每人9000元。剩余的钱,刘某丙1.5万元,村民代表刘某戊3万元、刘某己2.5万元、金某1.5万元、刘某庚1万元,给孤寡老太太500元,另一个老太太1000元,给低保户刘某壬7000元,有五家的儿子快结婚,每家又给5000元,16个黑娃(未上户口)9个每人给9000元,7个每人给5000元,剩下大概有7.9万元,算是辛苦费留在我家。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组长期间与被告人刘某乙、袁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居民小组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本组居民非法获利达1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转让的土地是四亩多菜地,属其它土地的意见,经查,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其出具的勘测定界平面图证实了土地面积和地类,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非法转让土地的实际情况,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袁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袁某只是跑腿、联系,不起决定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丁、杨某某、刘某丙、刘某壬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供述,证实在非法转让土地活动中,开发商直接与刘某乙、袁某联系,并通过其二人与组长刘某甲商量卖地事宜,积极参与签订协议,通知村民在其家分钱等活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与组长刘某甲配合,对非法转让土地协议的达成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土地未改变用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的违法所得346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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