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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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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只对被害人门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其手伤非自己所为,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只对被害人门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其手伤非自己所为,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伤到被害人门某某的手,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现场证人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均能证实是薛某甲用拳、脚对门某某进行殴打,门某某用手抱住头部的事实,且被告人亦供认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门某某的轻伤系被告人薛某甲所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请过高部分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6535.60元;(2)护理费1850元,住院期间共37天,每天按50元计算37天;(3)营养费111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7天;(4)误工费114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22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37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虽没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按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34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334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