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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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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另查明,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是为车主韩某乙、李某乙提供劳务,李某乙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同时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某丙所驾驶车辆系邓州市邮政局所有,发生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是为车主韩某乙、李某乙提供劳务,李某乙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同时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某丙所驾驶车辆系邓州市邮政局所有,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均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万元的驾驶员、乘客(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韩某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二人2003年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城镇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92036.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2012年5月10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九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6292.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2012年4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在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表示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因换烤瓷牙产生的医疗费用2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9109.01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供述的其驾车与一辆邮政车相碰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与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能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邓州市邮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袁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以全责的60%为宜,韩某乙、李某乙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某追偿。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综合分析后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已自愿放弃2100元烤瓷牙费用,对其它医药费用是否合理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出文证审查鉴定申请,可视为对其它医药费用不持异议,应支持赔偿;被害人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暂不予支持;2、《2004年河南省革命残疾人员证件换发登记表》、《革命伤残人员迁入报告表》只能证明王某丙因头部受伤构成三级甲等伤残,但不能证明其驾驶证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亦不能证明王某丙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关,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造成的,故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对此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本次审理仍为一审,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故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分别为:563283.5元、187066.82元、90917.78元、43989.01元,合计885257.11元。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交强险受偿数额分别为76320元、25320元、12360元、6000元。下余765257.11元,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应承担60%即459154.27元,其中由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0万,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商业险受偿数额分别为127200元、42200元、20600元、10000元;由袁某、韩某乙、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164822.12元、54681.55元、26692.89元、1295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因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邓州市邮政局及大地保险的诉讼与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韩某甲、胡某甲等人共164822.12元、李某甲54681.55元、苏某某26692.89元、胡某乙12957.71,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韩某甲、胡某甲等人共203520元、李某甲67520元、苏某某32960元、胡某乙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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