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郑奇以刘某甲之名于2008年3月29日在邮政银行新野县解放路支行开户(账号为605143101220558192),于2008年3月30日代发336.8万元,同日折取11万元,转出100万元,3月31日跨行取2万元,4月2日现转814636元,同日现转315374元,账户余额为336.8002万元,冲存负336.8万元,账户余额为2元。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一,上班时我发现我们邮政银行一个代发工作的账户资金出现300多万元的负数,我报告给行领导,通过省行查询,发现这300多万元的现金被转到其它存折上了。后省行把折子上的资金冻结了。通过省行技术上调查,发现是邓州邮政银行的业务部主任郑奇通过邓州邮政银行内部网络转走的。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3月31日,我上班没多久,南召支行业务会计张某问我昨天是否代发一笔336.8万元的业务,我说没有,星期天我没来上班,后行领导找我才知道别人在3月30日用我的工号和密码通过邮政银行南召支行中间业务系统划走336.8万元。后上级行查出是邓州市支行的郑奇利用我的工号将密码破解后将这336.8万元钱划走了。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郑奇说让我帮忙去开两个银行账户,并给我一个身份证,让我以身份证上的名字在新野、镇平邮政银行开两个银行账户。于是,在随后的两天我就到新野、镇平开了两个银行账户。2008年3月30日下午,郑奇打电话说想做生意需要钱让我开车陪他去取,我说行。就和他一起到新野邮政银行取了一些钱,郑奇说钱取的不够用,让我在新野邮政银行又办了个银行转账手续,他还说与镇平的银行已约好了,到镇平再取些钱。我又随他到镇平邮政银行取钱,取完钱,我又陪他到南阳一个商场买东西,我在商场外等他。(取款,转账手续)都是我办的,是他让我办的。回邓州后,郑奇说有些东西先放到朋友那,他让我开车送他到北环路与三贤路交叉口的一个澡堂和文化路南头一个照相馆。 1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30日,郑奇拿个手提袋到我店里,说把手提袋先放我澡堂里,有时间了再过来拿。我说你自己找个处就行了。2008年3月31日下午,郑奇和几个人到我澡堂里,他们把放在我那的东西拿走了。 1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30日郑奇拎一个旅行箱到我照相馆里,说把旅行箱先放我照相馆里,有时间了再过来拿。我说你自己找个处就行了。2008年3月31日下午,郑奇和几个人一起到我照相馆里,他们把放在我那的东西拿走了。 17、被告人郑奇供述:2008年3月30日,我利用在邮政银行业务部主任的工作之便,用我发现的邮政银行的中间业务应用软件存在的漏洞,从中间业务账户上向我事先办的邮政储蓄账户上打了336.8万元。打完钱后,租车赶到新野县邮政银行取了11万元,向我提前在镇平县邮政银行开的账户上打了100万元,我又赶到镇平县邮政银行取了50万元,通过ATM机取款4万元,我到南阳一个商场刷卡买了戒指、手表、金条,总共花了16万多元。我利用工作便利,用南召县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操作员的代号和密码,在邓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终端登录到南阳服务器,进入南召中间业务代发系统,从南召中间业务账户上向我提前利用假身份证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划入336.8万元。 2008年3月27日,我给陈某某一个我自己办理的假身份证,姓名叫刘某甲,让陈某某在镇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2008年3月29日,又让陈某某拿这个假身份证在新野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办的开户、取款、转账手续都是让陈某某帮忙办的。 2008年3月3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我姐夫陈某某说想做个事需要钱,让他开车陪我去取,他说没问题,就随我一起到新野邮政储蓄银行取钱了,又随我到镇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又一起到南阳,我到商场买钻戒、手表、金条(取钱的手续)都是我让陈某某办的。买的戒指、手表、金条用手提的纸袋装着放在北环路与三贤路交叉口马某某卖洗澡票的柜台下面。取的钱放在一个旅行箱里面,放在文化路南头周某某的照相馆里。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奇身为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和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达33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奇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属利用计算机盗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郑奇在任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向计算机输入非法指令的手段,将银行中间业务代发账户上的资金转入自己事先用假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上,其行为属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窃取公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1万元,未提现部分,被告人控制的只是以电磁形式存在的虚拟电子货币的意见,经查,郑奇将邮政银行代发业务资金划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后,即以该账户进行取现、转账和刷卡消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充分证实其已取得了对该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其是否将财物全部据为己有,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对单位造成损失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