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其行为诱发被害人肖某丙发病猝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37958元/年×1/2年=18979元,(2)交通费虽没票据但因实际发生,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979元。故被告人赫某某应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19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经济损失19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