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收取建房税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应交给本村集体财产12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数额为50000元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由,经查,夏集乡耿庄村委会证明、夏集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耿某甲负责耿庄村治安管理工作及村规划放线,协助政府收取村建筑税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邓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按照上级工作安排,委托乡政府职能部门代征零星分散的建筑业税收,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相关职能部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票据,证实相关部门事后对政府行为也予以追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系协助基层政府从事公务,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4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