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田某甲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证人李某某、田某丙证言及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均证实是汤某甲拿木棍打在田某甲头上致其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田某甲的伤系被告人汤某甲所造成的;被告人汤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致伤田某乙及田某丙的事实,但没有供述致伤田某甲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请要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1933.20元;(2)护理费3050元,住院期间共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61天;(3)营养费18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61天;(4)误工费30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61天;(5)伙食补助费12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61天;(6)交通费虽没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按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138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740.19元;(2)护理费1900元,住院期间共3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8天;(3)营养费11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4)误工费19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38天;(5)伙食补助费7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38天;(6)交通费虽没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按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374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三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383.20元。 三、被告人汤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7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