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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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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医疗费1889.49元,施救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6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医疗费1889.49元,施救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6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某14年÷2=110082.84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某16年÷2=125808.96元。上述合计747572.2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向原告方作出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肇事车辆豫EC6698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达四年之久,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被害人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与被害人与子女之间系亲子关系,子女应当享有法定被抚养的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不予支持。

因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由被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人乔某某不再承担本次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C6698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人乔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249.49元。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4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