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香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高云香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云香犯罪后,其亲属代为报案,高云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云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家庭矛盾由来已久,难以评判孰是孰非,不能简单的认定一方就有过错,但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高云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高云香应当赔偿。经查,高云香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云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已支付)。
三、没收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