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卢建训自侦查阶段以来所作的供述,证人王燕、王方方、姚春荣、程银良、万英华、胡国林、徐勤会等人证言,教体局任免文件、九重镇中心学校情况说明、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卢建训自书检查书、户籍证明,以及名酒超市销货记录、就餐菜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上诉人卢建训的其他受贿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训身为教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8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卢建训上诉称收受王燕的3万元中有2万余元用于协调招待、应予以核减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卢建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王燕的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建训为请托人王燕调动工作一事,宴请招待支出2万余元,可予以扣减,但余款卢建训据为己有,该部分仍应认定为受贿款。故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不能成立。关于卢建训提出收受马向阳1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原判已予以评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建训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卢建训第一笔受贿事实后在对其调查时,卢建训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39000元受贿款,因属于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因二审事实、证据出现变化,故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三、对上诉人卢建训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78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乐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