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全老合及其女儿全桂英为感谢被告人刘杰在其家违规违法建房中给予的帮助,在淅川县金河镇小李饭店给刘杰送现金2000元,刘杰予以接受。二审查明,全老合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去世,原证据中一起送钱给刘杰的事实不能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红、杨廷伟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杰在二审庭审中也否认收受全老合2000元。 二、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杰举报他人受贿的线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给淅川县检察院,经淅川县检察院查证属实。并附询问笔录十三份,自书情况说明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杰作为国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刘杰在2012年年底,收受全老合及其女儿全桂英所送的2000元,二审查明全老合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去世,原证据中一起送钱给刘杰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刘杰在二审期间举报他人受贿的线索,经淅川县检察院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受贿的赃款60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