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挪用资金犯罪,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后,包风各、包训杰、包宏伟均如实供述,均属坦白;挪用公款犯罪,系包风各首先供述后发现,包宏伟、包训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三人均是自首,吴永有系被检察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贪污犯罪,系包风各、张国合首先主动供述后被检察机关发现,包风各、张国合属自首,包训杰、刘建国已经被通知在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训杰、刘建国是坦白。被告人包风各在检察机关未发现贪污犯罪的情况下,劝说被告人张国合共同投案的事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训杰、刘建国、张国合、包风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吴永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包宏伟个人使用,被告人包宏伟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集体财产借给被告人包宏伟个人使用,被告人包宏伟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包训杰在贪污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建国、张国合、包风各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包训杰、包宏伟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包风各、吴永有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包训杰、包宏伟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包风各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包风各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国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包训杰、包宏伟在检察机关未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于9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犯罪在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后,包风各、包训杰、包宏伟均如实供述,均属坦白;挪用公款犯罪中,吴永有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贪污犯罪中,包训杰、刘建国已经被通知在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训杰、刘建国是坦白。包训杰、包风各、包宏伟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贪污犯罪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的坟地补偿款,而非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贪污犯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当是三角债的辩称理由,因三角债不影响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对此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训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刘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张国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包风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包宏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吴永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训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挪用公款是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给个人使用。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私分坟地补偿款时征用补偿工作已经结束,该笔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村委帐上了,故不应定贪污罪,应改判为职务侵占罪,且包训杰也不是主犯。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是三角债关系,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风各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经退休了是为村里尽义务,定贪污罪错误。挪用公款也不成立。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坟地补偿款已经在村集体帐上,非公款,应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系三角债,不应作犯罪处理。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主要阅卷意见是,有发破案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包训杰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角债不影响挪用犯罪的认定,包训杰、包风各关于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私分的32万元坟地盈余款,经电话询问市检察院阅卷人,阅卷人认为该款系政府征用农民土地的补偿款,由政府发给农民,该土地补偿款系公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身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国、张国合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和原审被告人吴永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借给原审被告人包宏伟个人使用,包宏伟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集体财产借给原审被告人包宏伟个人使用,包宏伟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包训杰关于“其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包风各关于“定其贪污罪错误,挪用公款不成立”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包训杰和包风各的辩护人关于“私分的坟地补偿款应改判为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是三角债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此已经充分评述,这里不再赘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