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经过对证人范某某、徐长跃的复核,第一笔范某某行贿的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10000元;第五笔徐长跃行贿的数额是1000元,而不是10000元。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应减去该两笔的受贿数额共17000元。鉴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生改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德贵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南阳市丹源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范某某索取2000元现金,后范某某将2000元送到被告人杨德贵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范某某的笔录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我在办公室里,杨德贵给我打电话说他在312国道出个事故,问我借5000元。我说那么多钱,他说多少都行。挂了电话,司机杨洪伟开着车拉着我到312国道南阳粮食学校附近,下车后我把2000元钱交给杨德贵,他点点头,我就走了。 2、原审被告人杨德贵在二审庭审中也辩称只收受范某某2000元。 二、南阳市港岛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徐长跃为取得杨德贵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10月在南阳市解放广场送给杨德贵1000元购物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徐长跃的笔录证实:2008年10月房产促销活动前,杨德贵带队到解放广场参加活动现场会,在活动现场我看到他,主动和他打招呼,把他拉到一边说这是1000元加油卡,你加油用(其实是1000元购物卷),说着话我把1000元购物券塞到他裤子口袋里。 2、原审被告人杨德贵在二审庭审中也辩称只收受徐长跃1000元购物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监察队队长、市场管理处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杨德贵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德贵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德贵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5起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经查,二审检察机关通过对证人范某某、徐长跃进行询问,查明该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出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6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贵受贿的赃款4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