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赵钢证明,他在齐海街东头开了一个彩票站,2013年11月10日9时左右,有几个人在他的彩票站里玩牌,这时来两个人问昨天在东侧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他站里一个40多岁的人指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说,你不是知道那辆车的号码吗,给人家说一下。那个年轻人叫刘海南,开始不愿意说。后来他和冯俊喜都说,要是知道的话就给人家说一下,帮人家忙的事,人家不会忘你的。后来刘海南才将看到的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情况说了出来。 10、证人王新良证明,他在驻马店市胡庙乡大韦庄村建一砖厂,他知道刘国山和他驾驶的豫P08668货车情况,刘国山和家属经常在他这里拉砖,一般都是三、四天拉一趟,每次拉一万块砖左右,具体的情况他也记不清了。他找到了2013年10月份的一部分记录,从记录上看刘国山的车有时拉一万块,有时拉九千块砖。 11、证人徐海军证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他在东岸乡砖头行附近,看到牌坊刘的国山拉一车砖,他问刘国山多少钱一块。刘国山要三角七分,他和刘国山谈好价三角六分一块。那车砖有9000多块,卸完砖天开始下雨,他给了刘国山3000多元钱。他就买了刘国山一车砖,记的比较清楚,刘国山没有给他便宜一分钱。 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出警并在现场勘查的情况。 13、肇事车辆及拉砖记录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所装载的货物砖块数量的情况。 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邢付林左上肢开放性外伤、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左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撕裂伤。 1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13)1664号、1664-1号,证明被害人邢付林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16、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案件的侦破情况。 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证明被告人刘国山驾驶的豫P08668自卸低速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495Kg,其实际载重量为24670Kg。 18、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国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对证人邢赖孩、邢安民的询问笔录,核对笔录时间时出现失误,误将询问时间记录为2013年11月9日。 20、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证明拨打“110”及拨打“120”报警电话的情况。 邢付林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邢付林的年龄及因各种疾病于2014年6月4日死亡的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国山取得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 23、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国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国山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6、9-22,证据来源清楚,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证人邢赖孩、邢安民的询问笔录,虽询问时间记录有误,但侦查机关已予以补正,且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山辩称其没有开车挂着被害人无据可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张宏凯提出被告人刘国山驾车与被害人邢付林相接触的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条件;缺少认定被告人刘国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证人证言不一致,事实认定不清;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不客观。被告人刘国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山驾驶的车辆挂着被害人邢付林的事实,有现场证人刘海南的证言证实。证人魏留柱证明被害人紧挨着车牌号为08668的货车摔倒在地与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吻合。且被告人刘国山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国山驾驶牌照为豫P08668的货车拉砖经过该事故发生地点。另查,被害人邢付林因创伤性颅脑损伤出现昏迷、失语、大小便失禁的症状的体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条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山虽然否认自己驾驶的车辆挂倒被害人,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车路线及时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