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浩宇能指认出许昌县灵井镇后宋村宋中民家住房处为案发当天其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的地方,其家堂屋(宋浩宇家的房子已在原宅基地重建)门前约4米的地点即为其开枪击中宋某某的位置。
6、其他证据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994年2月15日,分别从宋浩宇家,杨某某处提取菜刀一把、圆头铁锨一把、单管猎枪一把、白色塑料火药瓶一个(内装少量黑火药)。
(2)诊断证明书证实,宋浩宇因面部受伤,于1994年2月15日在禹州市范坡乡卫生院就诊。
(3)被告人宋浩宇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浩宇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4)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证明其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综上,被告人宋浩宇对其开枪致死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案发前因、经过、结果与证人宋根发、宋四某、宋三某、宋五某、宋六某、王一某、杨某某、王二某、郝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供述作案时使用的枪支特征与证人王一某、杨某某、宋五某、宋四某、王二某、宋六某、郝某某的证言及提取枪支照片相印证;其供述宋某某第二次进入其家持刀的情节与证人王一某、宋五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提取笔录在卷佐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死因系生前被散弹枪作用,因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本案虽然案发至今历时较久,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物证等证据遗失,但宋浩宇供述的作案过程均能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且宋浩宇归案后,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辨认出作案枪支的照片,故足以认定其开枪致死宋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浩宇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浩宇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18979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过高赔偿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宋浩宇关于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经查,宋浩宇所持枪支为单管猎枪,枪弹为散弹,所击中的部位为宋某某的左下腹,其作为一名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枪后有致死宋某某的可能性,但仍开枪击打,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宋浩宇的辩护人提出宋浩宇将猎枪装填好弹药后并非在家等候宋某某,其开枪致死宋某某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已达到实施正当防卫的正当必要性和紧迫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浩宇与被害人案发当日产生矛盾后,即开枪将进入其家滋事的被害人致死,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故对宋浩宇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浩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浩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芝妮、王二某、宋耀文、宋贝贝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东彬
审 判 员 李 晋
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