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79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蔡祖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蔡祖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中、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8545.3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景琦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