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亮在担任南阳市房管局市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审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售资金使用监管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贿赂21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亮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可减轻处罚。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米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的刑期1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米亮的受贿数额有误,多出部分应予扣除;2、一审量刑重。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对证人张少海、勇鑫、吕品、岳晓春复核后认为,证人张少海送给米亮的2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000元购物卡;证人勇鑫送给米亮的1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证人吕品送给米亮1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000元购物卡;证人岳晓春送给米亮2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对刘彦鹏的当庭证言,数额不一致的地方,由合议庭依法裁决。建议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万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海为了感谢米亮,分别到米亮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二、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刘彦鹏为了感谢米亮,分别到米亮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3000元、2000元,两次共计5000元购物卡。 三、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勇鑫为了感谢米亮,分别到米亮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购物卡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四、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品为了感谢米亮,到米亮的办公室送给其500元购物券,两次共计1000元。 五、2012年春节前,南阳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晓春为了感谢米亮,分别到米亮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少海、勇鑫、吕品、岳晓春的证言、证人刘彦鹏出庭的证言证实,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证人张少海、勇鑫、吕品、岳晓春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与原审被告人米亮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亮在担任南阳市房管局市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审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售资金使用监管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贿赂182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米亮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米亮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米亮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经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对证人张少海、勇鑫、吕品、岳晓春进行询问,证人刘彦鹏出庭作证,查明该五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出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20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亮受贿的赃款18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