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18881.0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称“有权计算15%的事故免赔率”,《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和同事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为此,上诉人主张商业险15%绝对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