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班某某的驾驶证、李辉的驾驶证、货车及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制件,证明被告人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李辉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16、被告人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自卸货车与驾驶人李辉驾驶的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禁止载客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班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指控,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碰撞部位、被害人乘坐车辆的位置、车辆碰撞后两车均离开事故现场一定距离等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班某某明知事故发生,故不能排他性认定被告人班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班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未于投案当日如实供述两车相错时的情况,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班某某投案但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加之被告人班某某主动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