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红、杜兰芳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45号、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2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130号、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天瑞周口水泥有限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装货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登记卡复印件,淮阳县新站镇靳湾村民委员会、豆门乡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豆门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靳广俊、于永华的户籍注销证明,平舆县高杨店镇人民政府、高杨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高洋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洋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无牌照已报废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洋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并将此款交至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洋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人杨洋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被告人杨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牌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造成靳广俊、于永华二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各55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靳文喜、卫素荣等7人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靳夏威、靳贺贺、靳涵懿、靳可康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年满18周岁,应为(5627.73元/年×(8年+11年+13年+17年)]/2=137879元;被扶养人靳文喜、王素荣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年满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应为(5627.73元/年×(14年+12年)]/3=48774元,其请求45654元,以其请求数额45654元为准。本项合计353039.8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交通费,结合丧葬地点,以2000元为宜。以上三项总计3740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等5人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于福利、于江贺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年满18周岁,应为(5627.73元/年×(5年+14年)]/2=53463.44元,被扶养人于树章、王荣香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年满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应为(5627.73元/年×(16年+13年)]/3=54401.39元;本项合计277371.63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交通费,结合丧葬地点,以2000元为宜。以上三项总计298350.63元。被告人杨洋近亲属赔偿的50000元,结合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给付被害人靳广俊的近亲属30000元,给付被害人于永华的近亲属20000元为宜。被告人杨洋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等7人的数额为55000元+(374018.8元-55000元)×70%-30000元=248313.16元;被告人杨洋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等5人的数额为55000元+(298350.63元-55000元)×70%-20000元=20534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等5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等7人请求被告人杨洋对于永华应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靳文喜、卫素荣、靳夏威、靳贺贺、靳涵懿、靳可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8313.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杨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于树章、王荣香、于福利、于江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5345.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靳文喜、卫素荣、靳夏威、靳贺贺、靳涵懿、靳可康、杜兰芳、于树章、王荣香、于福利、于江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