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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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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明轩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明轩,曾用名李效轩,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

(2015)范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明轩,曾用名李效轩,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3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明轩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路明轩在担任范县濮城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濮城镇政府保管、发放群众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费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村占地赔偿款、青苗费共计62.8134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57.1134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进行赌博,其余5.7万元归其本人使用。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路明轩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明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路明轩在担任范县濮城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濮城镇人民政府保管、发放群众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费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本村占地赔偿款、青苗费共计62.8134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57.1134万元用于其个人赌博,其余5.7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明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路某甲、周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路明轩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李效轩身份证复印件,中共濮城镇委员会关于路明轩的任职证明及会议纪要,对路明轩的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某某村委会从镇政府借款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收到条、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青苗款发放单据复印件,路明轩存款、汇款单据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周某甲交易查询,路明轩农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自动取款机取款转账记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明轩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2.813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明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有两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路明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明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