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闫某(时任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伟勤。2011年8月1日,公司从孙伟勤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向李建平转过188.8万元现金。因为他卖给自己公司一张票号为31900051、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财务人员王建岭负责联系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没有“不得转让”字样,后转让给了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自己为此给过冯某中介费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李建平系兄弟关系。李建平曾归还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2日,李建平通过工商银行卡借给自己30万元。2012年1月20日、3月19日,自己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李建平的工商银行卡上10万元、19.2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建平4万多元的事实。 8、证人朱某(时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了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除了2011年6月与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外,没有经营过煤炭业务的事实。 9、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28日,其代表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7月27日,赵某将两张面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自己,自己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第一被背书人处用黑颜色的水笔写上了“不得转让”。后因煤源不足,煤炭价格太高,没有给买方发煤,也没有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买方。为了把该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卖掉,2011年7月31日,自己用橡皮将这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处写的“不得转让”四个字擦掉,在背书人处盖上“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建平印”,将该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11年12月1日,自己公司以该票不慎遗失为由,向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得到的188.8万元现金用于了归还借款、跑工程项目,以及个人的日常开支的事实。 10、煤炭买卖合同显示,卖方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买方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双方约定,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每月3万吨左右。付款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给卖方,收货款后开始履行第二批次发货。担保方式:买方向卖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作为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如按约定卖方未供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止付该银行承兑汇票。 1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出票日期2011年7月25日,付款人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清算中心,收款人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出票金额贰佰万元,付款到期日2012年1月25日,编号3190005120061077,附有银行签章、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刘泽玲印,该汇票背面注有“不得转让”字样。另“今收到安徽东鑫化工公司赵某交来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二百五十万元整,另付现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收款人李建平,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1年7月27日。第2份汇票内容同上,金额为五十万元,同样在背面注有“不得转让”字样,编号3190005120061091。 12、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照片内容显示,“被背书人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李建平印、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张某印、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左亚涛印等,并无“不得转让”字样。 1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备注“此票由我转让票号3190005120061077,金额贰佰万元整,对此票真实有效负责,如有问题我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此承兑转让款我已收到一百八十八万八千元整,李建平工行62×××09,附有李建平签名及个人名章、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1.8.”。 1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行,李建平账号62×××09,20×××08-01,发生额1888000.00,网转,户名孙伟勤,对方账户62×××10。20×××08-02,转账1880000.00,户名李建平,对方账户62×××30。 李建平账户62×××30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8月2日1880000元现金到帐后,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多次将相关款项卡取或转账给安会珍、王某、李某、朱某等人,同其本人供述的赃款去向一致。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为核实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是否签署有联营协议,公安机关经与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堂联系,并将联营协议书传真至对方确认,陈明堂电话回复称:其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联营协议;联营协议书上加盖的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碳洗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 16、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贴单照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法院民事诉讼材料、银行托收凭证、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建平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达188.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平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88.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