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驾驶一黑色无号牌现代轿车,在本市中原西路新一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1945年12月15日生,案发时67岁)搭讪,以上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金戒指一枚(未估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2012年7月2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郏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告人时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其和老伴在本市中原西路郑州新一中对面路边休息,遇一开车男子上前搭讪,该男子自称是须水派出所当所长,是其儿子的朋友,受其儿子委托为其和老伴办理医保卡,并当面给其儿子打电话。后该男子以自己的女儿脸上长了一块胎记,需用黄金首饰擦拭为由,提出借其的戒指用一用,其就把戒指取下交给他,该男子就开车走了。其回家询问儿子,才知道被骗了。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儿子的朋友,骗走其金戒指的人。 3、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内容一致。另证明,其父亲被骗后,其就报警了。 4、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所驾驶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是时某乙的,并附有购车发票。 5、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时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乙、雷某、荆某黄金饰品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关于该三起诈骗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现被骗赃物未能提取,被告人时某甲对上述指控始终予以否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时某甲实施完第四起诈骗后,被害人刘某丙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取案发现场及高速路口的录像,在郏县高速入口处将被告人抓获。该归案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时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37828.31元,接近数额巨大,且系诈骗老年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甲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2次,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时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家属代其将所骗赃物折价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赛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