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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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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爱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因被告人荆爱民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0.88元、误工费14151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103元、后续治疗费2400

因被告人荆爱民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0.88元、误工费14151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10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738元,共计159961.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荆爱民发生争执,其抱住荆爱民的腰,荆爱民挣脱后,用拳头将其左眼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肖某、吴某、荆某辛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荆爱民用拳头对被害人卢某某面部、眼部进行击打,后被害人卢某某坐在地上,用手捂住左眼,称“眼看不见了”的事实。

3、证人荆某壬、荆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荆爱民发生厮打,后卢某某坐在地上捂着眼说眼睛被打着了,几人便将卢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吴某、荆某癸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荆某己、荆某庚均证明被害人卢某某案发前左眼外形大小不一。荆某丁、荆某戊的证言另证明了卢某某抱住荆爱民的腰的事实。

5、被告人荆爱民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抱住其腰,其挣脱时,听到卢某某说:“哎呀,我的眼呀”,并松开自己的的事实,以及后来听说卢某某因眼睛受伤被送至医院的事实。

6、鉴定人耿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卢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系新鲜伤,其左眼球变形系外伤所致的事实。

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当天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检查显示:左眼睑充血水肿,睑球结膜混合充血,球结膜高度水肿,角膜水肿,前房消失,前房内积血,大量新鲜出血。门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急诊行“左眼球探查+清创缝合术”。当日CT报告显示,被害人卢某某左眼球挫裂伤,前房及晶体损伤,左内直肌挫伤,左眶内壁凹陷性骨折。2007年7月18日,卢某某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左眼睑充血水肿,左眼巩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缺损。瞳孔不规则,膜闭反应消失,玻璃体视不清。2007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20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网脱。2007年12月13日,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左眼晶状体缺如,网膜上方隆起,脱离,可见裂孔,于2007年11月8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玻切+硅油注入+激光术。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伤致眼球变形,视网膜脱离,视力眼前手动、加镜不提高,电生理异常,结合伤者伤前视力资料,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08年5月19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伤网脱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事实存在,其左眼受损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400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因治疗其损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荆爱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爱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荆爱民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荆爱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被告人荆爱民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荆某辛、肖某、吴某、荆某甲、荆某壬的证言,与被告人荆爱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抱住被告人荆爱民的腰,被告人荆爱民挣脱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某的左眼,卢某某随后捂眼坐地,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左眼伤情系被告人荆爱民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不真实,结论不合法,被害人案发前就有眼疾,该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荆爱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案发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伤致眼球变形,视网膜脱离,视力眼前手动、加镜不提高,电生理异常,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次,该结论系鉴定机关依据多份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摘要、检查报告,结合被害人伤前视力资料作出。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被害人卢某某左眼伤情由最初的“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破裂伤”逐步发展为左眼球变形、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无晶体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其病情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故,可认定该鉴定结论依据内容客观真实。第三,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眼部伤情系案发前就存在,属于陈旧性损伤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一是被害人卢某某被打后,当晚门诊及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其眼部有××史;二是鉴定结论分析说明,结合伤者伤前视力资料,伤者系左眼外伤致眼球变形;三是鉴定人耿某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卢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系新鲜伤,其左眼球变形系外伤所致;四是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形大小不一,无证据证实其案发前有眼疾,被害人卢某某也否认其左眼有眼疾,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案发前有××史。综上所述,被告人荆爱民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直接肢体冲突,被害人卢某某的左眼伤情系被告人荆爱民殴打所致,该损伤后果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荆爱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