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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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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农药在案发前均已售出,对侦查机关扣押的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农药亦未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农药在案发前均已售出,对侦查机关扣押的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农药亦未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孙某某在农药临时许可证到期后,在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工人生产、销售农药,截止案发共计销售人民币390880元,获利39088元,孙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意见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数额为64480元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提出的64480元仅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透地杀的金额,但被告人孙某某系非法经营农药,其销售的全部金额应为本案数额;孙某某系通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明知公司不具有生产、销售农药的资质仍决定实施该行为且亦非为公司利益,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转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农药的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零八十八元及涉案物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