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服务大队接群众报警称:2013年5月7日晚18时许一名自称是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民警的男子将其摩托车扣走,现网上有人销售该摩托车。遂受理此案。2013年12月12日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的金宇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9.经价格鉴定,建设YAMAH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飞鹰牌摩托车价值2400元;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44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建设YAMAHA摩托车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在案证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4月19日出生。 1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角冒充警察骗取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的过程中,本院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胸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艳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