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吴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3)带领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汪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汪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