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樊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2日经姚某某介绍,交纳七万元参加了一个投资六万九千八挣一千零四十万的项目,并做为姚某某的下线,项目老总是赵某某。其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提成,共获得26000元的返利。其发展了2个下线,是婆婆桑某甲和弟弟樊某甲。桑某甲又发展了桑某甲,桑某甲发展了桑某乙,桑某乙发展了沈某某。桑某甲、桑某甲、桑某乙、沈某某的证言与樊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9.张某乙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5日经王某甲介绍交纳69800元参加了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能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做为王某甲的下线。其缴纳69800元后获得19000元的返利,之后又发展了王某乙做为自己的下线,获返利6100元。之后,又发展了刘某甲获得返利1000元,发展刘某乙获得返利1000元。 10.王某乙证实,其于2012年3月6日经王某甲介绍,交纳七万元参加了一个宣称投资六万九千八能挣一千零四十万的项目。其通过发展下线共获得返利25000元。其发展的下线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与王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1.马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7月13日经刘某乙介绍交纳七万元参加了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做为刘某乙的下线,项目的总负责人是赵某某。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3万左右的返利,发展的下线是王某丙。 12.王某丙证实,2012年9月份,其来到郑州经马某某介绍缴纳7万元加入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能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成为马某某的下线,项目的总负责人是赵某某。其缴纳7万元后,赵某某反给其19000元,后来通过发展下线又获得了9000元的返利。其发展了一个下线就是其老婆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与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3.王某丁证实,2012年12月份,其来到郑州经刘某丙介绍缴纳7万元加入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能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成为刘某丙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一个下线就是其老婆廖某甲。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约3万元的返利。廖某甲发展了弟弟廖某乙作为下线。廖某乙的证言与王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4.曹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其来到郑州经王某戊介绍缴纳7万元加入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能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成为王某戊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一个下线就是王某己。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约27000元的返利。王某己的证言与曹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提供了汇款的凭证。 15.刘某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8日经刘某丙介绍缴纳7万元参加了一个宣称投资69800元能挣1040万元的项目,并做为刘某丙的下线。其发展了父亲刘某丁做为自己的下线。通过发展下线,其获返利25000元。刘某丁发展了陈某某做为下线,陈某某发展了刘某戊做为下线,刘某戊发展了王某庚做为下线。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王某庚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6.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发展下线的层级关系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得到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也有上线,也是受害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按照一定层级发展下线,并依据下线数量获取返利的行为有赵某某的供述及朱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本人是否有上线的事实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