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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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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中央组织部党建读物出版社工作人员。2013年5月1日左右,其和郭顺生一起到漯河办事。郭顺生带了两个人对我说是任某和雷素萍。郭顺生说任某在河南省交通厅工作,并向任某介绍其为中组部的王主

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中央组织部党建读物出版社工作人员。2013年5月1日左右,其和郭顺生一起到漯河办事。郭顺生带了两个人对我说是任某和雷素萍。郭顺生说任某在河南省交通厅工作,并向任某介绍其为中组部的王主任。郭顺生说任某想挂职锻炼,让其帮忙。其当时就说这事得找组织上说,其帮不上忙。之后,郭顺生等再也没有给其说过这事。后来,任某的姐姐雷某和其电话联系询问郭顺生有无找其帮忙办理任某的事情,其说没有。雷某还说郭顺生收了他们几十万元钱。其就让雷某抓紧向郭顺生要钱,因为郭顺生根本没有能力办任某的事情。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工作。北京市月坛北街25号31幢楼归国资委所有,现在对外出租。郭顺生从2005年开始以中日医学科技交流协会的名义租房办公。郭顺生并不是国资委的工作人员。王某甲提供了郭顺生租房合同、中日医学科技交流协会的成立文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

6.经被害人任某、证人刘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郭顺生就是自称郭志涛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7.被告人郭顺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

8.被害人任某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刘某向其发送银行卡号及郭顺生与其联系,声称与中组部领导一起到漯河与任某见面,并安排任某与河南省委组织部领导见面的事实。

9.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任某于2012年10月29日向刘某汇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0.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顺生于2013年12月27日6时15分许在北京西站北广场被民警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郭顺生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郭顺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刘某于2010年在北京认识,后来慢慢熟悉了。2012年10月份,刘某称有个朋友叫任某在河南省交通厅是正科级,想解决副处级,并问其能否帮忙。其就说和中组部的王某比较熟悉,可以帮忙问问。过了几天,刘某来到其位于北京市月坛北街的办公室询问任某的事情能不能办理。其就骗刘某需要60万元。2012年10月底,刘某领着任某、雷素萍夫妇来到其办公室并将任某的简历交给其。其表示事情肯定能办成,解决副处级需要60万元,但是需要先交5万元定金。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来郑州办事住在金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的黄淮宾馆。任某到宾馆内和其见面又拿出5万元。其当时骗任某称已经和河南省委组织部长说好了任某的事情,三种情况即省交通厅副处长、中牟县副县长、上街区副区长。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给其联系说任某来北京给其送办事的钱。其就安排司机将刘某和任某接到办公室。任某给其带了20万元钱。其告诉任某春节前肯定办成。2013年1月份,其爱人生病在漯河治疗。任某和他爱人来到漯河看望,又给其送了30万元。后来,任某经常和其联系询问事情办的如何。其和王某提过任某的事情,但是王某一直没有答应帮忙。其就找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4月底,其和王某到漯河办事,就顺便通知任某到漯河见面。见面后,王某也没有答应帮忙。后来,任某就不再信任其并催其还款。其将钱挪用在其他生意上没有钱归还就一直没有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顺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郭顺生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郭顺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郭顺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顺生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任某办理工作调动和升迁的事实,隐瞒从未为任某办事的真相,收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60万元,且经被害人催要后拒不归还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短信照片、被告人郭顺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郭顺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顺生在法庭调查时提出其为被害人任某的事情向王某请客送礼等十几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经侦查人员对郭顺生提供的证人崔某、郭某、许某进行取证后,无一人能证实郭顺生向王某请客、送礼且王某本人亦予否认,故被告人郭顺生提出为任某的事情向王某请客送礼的事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顺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顺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顺生向被害人任宝珠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