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购物卡底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朱某等人购买的购物卡的消费情况,其中胡某的购物卡被消费59800元,陈某的购物卡被消费41400元,朱某的购物卡被消费142276.332元,王某的购物卡被消费87000元,李某的购物卡被消费151970元。 12.同案被告人宋艳飞的供述,2012年8、9月份,其与薛智青、纪涛涛、张杰共谋购买购物卡复制后卖给别人骗钱花。后来,其几个人购买了用于复制购物卡的机器、收集样卡学会了如何复制购物卡后就开始购买大商集团的购物卡。薛智青带了几万元钱用于购买大商的购物卡,后来张现法也带了一些钱加入进来。其五人通过购买大商的购物卡,复制后将被复制的购物卡以一定的折扣卖给郑州一些回某购物卡的商户。之后,其五人拿着复制卡到开封、许昌、新乡等地的大商商场购买黄金。其五人除去成本共赚了十七八万元,每人分了三万三千元左右。同案被告人纪涛涛、张现法的供述与宋艳飞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13.退赃条证实,被告人薛智青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已被判处刑罚。 1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智青于2014年7月14日12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薛智青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薛智青的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其与宋艳飞、纪涛涛等人预谋在郑州购买大商商场的购物卡,利用机器复制后再将被复制过的购物卡以一定的折扣销售给回某购物卡的商户,再将复制卡拿到商场消费。其在共同购买购物卡的过程中出资5万余元,张现法后来加入后也拿出一部分钱用于购买购物卡。其几人将复制后的卡拿到开封、许昌、新乡等地的大商商场购买黄金等物品,除去成本总共赚了有十七八万元,每人分了三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智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智青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智青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智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智青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及整个作案过程,且出资购买购物卡,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认定较小,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智青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部分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智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智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智青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做案工具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