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盗窃价值人民币287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原审被告人陶志新涉案两起犯罪事实,第一起盗窃未遂,第二起盗窃既遂,依照该解释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没有执行完毕时,又犯新罪,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陶志新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在取保候审期间(二十六天)应当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故在对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合并执行剩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时,对取保候审期间而未羁押的二十六天应当予以扣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没有对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前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量刑部分应予撤销。
根据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
二、维持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丁玉爱;
三、撤销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芹
审 判 员 唐 媛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