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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龚明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龚明玉,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龚明玉,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明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龚明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龚明玉以给牟某某介绍婆家为由将牟骗至河南省唐河县龚明芬家,经龚明芬介绍以7000元将牟卖给本村村民涂某某同居。2008年10月13日,龚明玉、朱纪勇以给贺某某找婆家为由,将贺骗至唐河县昝岗乡龚明玉大姐龚明范家,经龚明范介绍,将贺以8000元卖给唐河县昝岗乡丁庄村薛某某同居,龚明范获赃款300元,余款由龚明玉、朱纪勇分肥。

罪犯龚明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明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明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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