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刘战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9日刘战胜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春勇50克冰毒的事实有刘战胜、李春勇二人的供述,共同犯罪人余俊澎的证言,案发当天李春勇为购买冰毒而安排他人向刘战胜邮政银行储蓄卡汇款5000元的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战胜否认向李春勇贩毒50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春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9日,李春勇在刘战胜处购买50克冰毒后,伙同共同犯罪人余俊澎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高云飞3克的事实有李春勇本人的供述,余俊澎、高云飞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晚,李春勇将被害人张栋打伤后,张栋的医疗费用系确山县看守所从李春勇的家人给李春勇办理的缴费卡上扣除,经过询问张栋和李春勇的管教,李春勇并未获得张栋的口头和书面谅解。故李春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战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战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春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春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春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战胜、李春勇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